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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桑友亮与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友亮,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195号原告:桑友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飞,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员。原告桑友亮诉被告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友亮委托代理人李全志、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友亮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曹飞驾驶皖L号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园路口时,与孙红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77.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149.6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357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飞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时间过长,其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曹飞驾驶皖L号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园路口时,与孙红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娟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办理出院,2014年12月13日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2477.3元。被告曹飞垫付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2015年3月13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4%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飞驾驶车辆与孙红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曹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并为此向本院举证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能举证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其主张31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为:医疗费9477.3元(扣除被告曹飞垫付的30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3149.6元(101.6元/天31天)、交通费酌定310元(1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152元(74.5元/天96天)、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48280.9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49.6元、误工费7152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544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37.3元,由被告曹飞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友亮经济损失45443.6元。二、被告曹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友亮经济损失2837.3元。三、驳回原告桑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5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曹飞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