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杜渊清、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邱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玉,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杜渊清,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唐玉、杜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京、刘德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杜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以其所购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1620287.44元及利息、罚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82093.2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玉、杜渊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月利率3.69‰;借款期限240月,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2010年1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620287.44元、利息及罚息21577.96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向被告催收贷款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所委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248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原告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案中涉案的抵押物已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杜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20287.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为21577.96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唐玉、杜渊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唐玉、杜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82093.27元;三、被告唐玉、杜渊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唐玉、杜渊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迎江路13号27栋1层6号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权1943825)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所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唐玉、杜渊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玉、杜渊清承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