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034号原告:何某,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陶某甲,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蒋王村陶海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69********。原告何某与被告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陶某乙(���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陶某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陶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陶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本,颍上县五十铺乡蒋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