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牛瑞铭、包歆等与吴章其、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瑞铭,包歆,吴章其,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1:牛瑞铭,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身份证号码:×××1929。原告2:包歆,女,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身份证号码:×××1921。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雪平,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吴章其,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6718。被告2: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高汤根。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该××法务专员。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奕锋,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9月5日,被告吴章其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4W高速公路105国道出口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包文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包文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章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包文龙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吴章其驾驶的粤A×××××号车的车主,并且承认被告吴章其在事发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上述粤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章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牛瑞铭是死者包文龙的妻子,原告包歆是死者包文龙的女儿。原、被告双方对下列第1、4、9、10事项没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654750元(36375元/年×18年)2.医疗费84303.7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佐证。3.护理费750元(150元/天×5天),被告认为应按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酌定500元为宜。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97.43元(77504元/年÷365天×2人×8天),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误工损失。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2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吴章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丧葬费38752元。10.被告2已支付死者包文龙在中山市坦洲医院的医疗费4589.8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住院押金10000元,合计14589.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章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包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吴章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文龙死亡,故应由被告吴章其的用人单位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吴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损失:2.医疗费。死者包文龙在事发后先在中山市坦洲医院抢救,产生了医疗费4589.8元,已由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后于当天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9713.96元,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原告虽未支付,但是其已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死者包文龙共发生医疗费84303.76元予以采纳;3.护理费。包文龙住院期间主张由家属护理,本院按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及亲属往返的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死者包文龙的女儿即原告包歆和原告包歆的丈夫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原告提供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证明,证明包歆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提供了其丈夫的人民警察证,证明其丈夫为边检站民警,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上述两人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而被单位扣减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包文龙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被告吴章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74303.7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丧葬费38752元、死亡赔偿金余额574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689705.76元,由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即482794元。由于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死者包文龙的医疗费14589.8元,相应扣除后,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68204.2元。上述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瑞铭、包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瑞铭、包歆其它损失46820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3元,由原告牛瑞铭、包歆负担1103元,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