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阳康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倪佳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康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倪佳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沈阳康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祥,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金成栋,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倪佳远,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沈阳康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倪佳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利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佳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利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70元),欠原告货款11,840元,外加泵车出场费每辆1500元,共计13,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给付13,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给我方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商砼(商品混凝土)费用1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倪佳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2立方米,欠原告货款及泵车费用共计1334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据2015年3月9日壹万参仟元整欠商砼费用13,000元还款日期:2015.5.1倪佳远”。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兴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将混凝土交付原告,双方即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就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已经明确欠商砼费用13,000元,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佳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康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倪佳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