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詹国河与张隐胜、张来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国河,张隐胜,张来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詹国河,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张隐胜,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张来法,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国河与被执行人张隐胜、张来法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詹国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隐胜、张来法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代垫受理费110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张隐胜、张来法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