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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于燕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燕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路人事局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887907-9。法定代表人陈万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智杰,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工。被告于燕荣。原告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失业人员贷款中心)与被告于燕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失业人员贷款中心委托代理人姜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失业人员贷款中心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因被告符合嘉峪关市农村小额担保贷款条件,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原告遂与甘肃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从甘肃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取得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4日,甘肃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从原告处扣划本息49525.4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952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被告于燕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于燕荣以养殖为由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文殊支行(现改制为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保证人失业人员贷款中心对被告借款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文殊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同日,三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文殊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银行卡中扣划2298.01元。2015年4月14日,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贷款期限届满未还款为由,从原告处扣划本金47701.99元,利息1823.41元,共计4952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转账借方传票、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逾期代偿通知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建清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债权人向保证人扣划借款本息49525.4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燕荣给付原告嘉峪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息4952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