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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吉鹏与于胜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鹏,于胜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刘吉鹏,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胜池,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鹏与被告于胜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于胜池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鹏诉称,2014年4月2日,我雇佣的被告于胜池所有的鲁HA××××汽运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将我的员工陆帅致伤,被告于胜池为其所有的鲁HA××××汽运吊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入了保险。我赔付陆帅医疗费用28000元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赔偿陆帅款项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于胜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本人应该赔偿,但是因为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所以原告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系原告作为雇主向第三人赔偿完后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的追偿权,而我方非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虽然于胜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不是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三、于胜池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且我公司已尽到保险条款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车辆鲁HA××××系营业性特种车辆,在该车辆未办理营运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四、基于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而本案中,涉案车辆责任不明确;五、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陆帅受雇于原告刘吉鹏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工作,2014年4月2日,陆帅为原告雇佣的被告于胜池所有的鲁HA××××汽运吊车捆绑钢结构架时,由于吊绳摇摆致使陆帅受伤,在陆帅住院期间,原告刘吉鹏已给付陆帅现金28000元。另查明,于胜池为其所有的鲁HA××××汽运吊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4)汶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于胜池系鲁HA××××汽运吊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作业中将原告的雇员陆帅致伤,原告刘吉鹏有权在赔偿其雇员陆帅的28000元赔偿款范围内向被告于胜池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胜池给付28000元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刘吉鹏非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控范围内的第三者,本案中,原告无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胜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吉鹏赔付陆帅的赔偿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吉鹏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请求。如被告于胜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胜池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郑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