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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某某、夏某甲、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夏某甲,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蝶,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鹃,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贤文,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啸峰。委托代理人韩巧云,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贤文,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夏某甲、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蝶、杜鹃,被告夏某甲、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文以及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啸峰、韩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承诺于2012年7月17日还款,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夏某甲、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各自签订担保书一份。2012年8月17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违约金125,000元;判令被告夏某甲、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夏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但只收到银行转款3,600,000元,原告诉称的现金4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高额利息,实际未支付。被告夏某甲、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情三被告均不知情,担保书是后来补签的,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也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担保书上的“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所盖,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夏某某于当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012年5月18日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夏某甲、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其妻子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夏某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夏某甲、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夏某甲、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夏某甲系被逼迫签订该担保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上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担保书分别有三被告签名、盖章,四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夏某甲、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为被告夏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杨某某于同日通过其妻子吴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夏某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600,000元,并现金400,000元,共计支付借款400,000元,同日夏某某在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及银行转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012年8月17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另据查明,2011年7月12日,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夏某某、李某某变更为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持有该公司95%股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持有该公司5%股份,为公司监事。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供了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夏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杨某某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2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甲、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内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对被告夏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亦不同意对此借款进行担保,但担保书上担保人栏盖有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夏某某作为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其以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对外担保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按照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显示,2011年7月12日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夏某某、李某某变更为付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虽不再是股东身份,但仍为经理一职,且其配偶李某某仍占公司5%的股份,为公司监事,对于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原告杨某某并不知晓,故借款合同(主合同)有效而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在原告并无过错的情形下,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当被告夏某某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情形下,则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25,000元;二、被告夏某甲、湖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某某的借款500,000元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武汉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某某的借款500,000元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350元(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柯尊杰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