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彦宝与李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教良,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宝,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红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3日早晨8时左右,李红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彦宝经营的旺香婷超市门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香婷超市门口处时,将在该超市门口摆放货物的王彦宝撞伤。王彦宝伤后入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该医院诊断,其损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为王彦宝损伤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其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14年2月24日滕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王彦宝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王彦宝伤后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明,王彦宝系农民身份,受伤后由其妻张凤莲护理,王彦宝及其妻张凤莲在滕州市东沙河镇共同经营旺香婷超市。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为135.9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红红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王彦宝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认定。对因此给王彦宝造成的损失,李红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彦宝不要求李红红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允许。据王彦宝的诉讼请求,王彦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护理费:王彦宝及护理人员张凤莲共同经营旺香婷超市,要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王彦宝的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为121天。王彦宝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取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认定为8周计56天,王彦宝住院治疗21天,共需护理期限77天(56天+21天)。故王彦宝的误工费为16446.32元(135.92元×121天),护理费为10465.84元(135.92元×7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彦宝住院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15元(15元×21天)。3、残疾赔偿金:王彦宝系农民身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4、鉴定费:据王彦宝提交的有效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0元。5、交通费:据王彦宝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据王彦宝损伤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本次事故系因李红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注意义务,骑行至路下旺香婷超市门口造成,在李红红没有提供王彦宝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情况下,确定由李红红对王彦宝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红红赔偿王彦宝误工费16446.32元、护理费104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076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李红红负担。上诉人李红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彦宝没的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王彦宝被李红红所撞事实。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彦宝应提供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事实发生及责任大小。王彦宝在就医医院所作陈述与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明显矛盾。原审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康某的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王彦宝起诉时缺少最基本的立案证据,原审予以立案显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彦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康某等人的证言、滕州市公安局东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滕州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审认定李红红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王彦宝撞伤并确定李红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康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根据王彦宝的申请已向康某调查、核实其证言。王彦宝的住院病案中关于其损伤原因的记载与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致损事实不符,对此王彦宝已承认其向医院作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能够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李红红上诉所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红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李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