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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林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某某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间相识同居,2008年4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计生需,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全面了解,草率同居,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和感情沟通,被告见异思迁,心存另爱,不尽为人之父和为人之夫之责,日常经济生活分文不付。几经耐心劝说,被告置若罔闻,我行我素。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分手问题,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4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201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对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双方分居等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