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京晶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661号原告张京晶,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宝妹(原告之母),1958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原告张京晶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京晶诉称,原告是智力残疾人,2006年申请了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自从递交了申请表之后,原告多次到两被告处询问无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了北京市城镇廉租房申请登记表,得知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就通过了审批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从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年底每月廉租房租金补贴及利息的职责。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为被告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由西城房管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以西城房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履行给付廉租房租金补贴及利息的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备该项法定职责为前提条件。根据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同时,京建住(2007)1176号《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申请家庭的备案工作。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本地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认定、配租、补贴发放及后期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作为市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不具备廉租住房补贴发放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被告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京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申请暂缓未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