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张钱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张钱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刘凤琴。被告张钱贵,又名张三小。原告刘凤琴诉被告张钱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钱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给付5个月利息后,被告再未给付。另被告欠原告房费9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张钱贵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付5个月利息后再未给付。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张钱贵一直租住原告房屋,累计共欠原告房费9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凤琴现金壹万玖仟元,借款人张三小、张钱贵”。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凤琴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钱贵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住原告房屋,房费应当按时支付。被告张钱贵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护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钱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琴借款10000元及房屋租赁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