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红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辉诉龚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龚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辉,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艺智,女,1991年8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龚振波,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辉诉被告龚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智、被告龚振波、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凯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17时6分许,被告龚振波驾驶赣MS13**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2013年11月5日,原告入江西省长征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3年12月10日出院,累计住院54天,支付门诊费4371.96元、住院费16447.80元,合计20819.76元。其中被告龚振波垫付19925.85元。2013年8月26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龚振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3日,经南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盆骨损伤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肇事车辆赣MS13**号小车系被告龚振波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振波辩称:被告龚振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925.8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被告龚振波认可原告方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3、摩托车损失3000元,除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承担的1500元外,被告龚振波自愿承担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中:1、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依法核算,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予以计算;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后续治疗费无异议;5、误工费,原告系公务人员,且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流水,误工费依法不应予以计算;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充分,故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7、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8、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10元/天依法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女已成年,且其母亲有退休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11、摩托车损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定损为1500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定损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7时6分许,被告龚振波驾驶赣MS13**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2013年11月5日,原告入江西省长征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3年12月10日出院。累计住院54天,支付门诊费4371.96元、住院费16447.80元,合计20819.76元。其中被告龚振波垫付19925.85元。2013年8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经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0670494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振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3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南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编号为(2014)洪公伤残(肇)鉴字(0630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盆骨损伤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12月9日,经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盆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鉴定费2100元的诉请。另查明:被告龚振波系肇事车辆赣MS13**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保单的期限均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龚振波、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女儿张艺智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龚振波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门诊费发票三张、住院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江西省长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江西省长征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书、南昌市辉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熊永红的工资明细表、江西省南昌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索赔申请书、原告母亲沈战生的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凤凰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江西省新康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龚振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振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振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赣MS13**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93.91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0819.76元,且均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494.47元(42586元/年÷365天×180天),因原告系公务员,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902.99元(32051元/年÷365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认可的上一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65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850元(90天×6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认可的10元/天计算,确认交通费为540元(54天×1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62.75元(13851元/年×10%÷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根据保险公司对摩托车的定损1500元,及被告龚振波自愿承担摩托车损失1500元,本院确认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08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84955.76元。由于被告龚振波为直接侵权人,鉴定费2100元应当由被告龚振波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82855.7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扣除被告龚振波垫付的19925.85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62929.91元(82855.76元-19925.85元)。此外,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龚振波垫付款18425.85元(19925.85元-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辉赔偿62929.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振波垫付款18425.85元。三、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龚振波承担3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