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三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建定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某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00486号原告:奉化市某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夏某。被告:冯某。被告:柴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被告: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奉化市某某轴承厂。诉讼代表人:董某。原告奉化市某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人民陪审员陈国平、王建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内,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在1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在借款借据中另行约定;逾期还款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某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被告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亦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与原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贷款人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向贷款人领取转账支票时,即视为贷款人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付息,每满一个月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息随本清。被告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至今未付,自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亦未支付。被告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作为保证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市某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奉化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某、夏某、冯某、柴某某、董某某、董某、宁波某某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轴承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印丹妮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