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宣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饶某诉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85号原告饶某,女,1988年2月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委托代理人游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甲,男,1985年10月生,汉族,芦溪县人。原告饶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无共同财产。被告甘某甲好吃懒做,不负责任,经常向原告要钱。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甘某甲于2007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5月8日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女儿甘某乙,2009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甘某丙。现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居住在娘家湖北省。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有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芦溪县民政局婚姻信息表赤壁市新店镇望夫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熊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