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乔某某,冯某某,谢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邦吉,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学生。(系冯某某之子)上诉人谢某某、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贾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邦吉、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生育二子三女,均已成家。1995年,二原告次子谢建红与被告冯某某结婚。1996年6月6曰,谢建红和被告冯某某生一男孩谢某。1995年以来二原告和谢建红及二被告同住在宅基户主为原告谢某某的老宅内。2011年12月30日,谢建红病逝。二原告称,1998年,其与谢建红共同投资在老宅建北平房五间、西房二间,二原告居住在原二间东房中。二原告以现住的二间东房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继承谢建红遗产,从北平房中分得二间归其所有。又查明,2012年,原告谢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冯某某要求分家析产,万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万贾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某、冯某某讼争的老北房两间、东房两间归谢某某所有,北平房五间、西房两间归冯某某所有。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谢某某送达了判决书,原告谢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为证明其建房投资20000余元,提交了宅基证、张孟全的书证、陈东的书证、冯兴家的书证、原告记账本,当庭提交了杨新爱的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能采信。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万贾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争房屋已经诉讼处理并生效,二原告所诉本案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还提交了(2015)万民二初字第19号判决书、(2015)万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书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谢建红生前有外债90000元。二原告对上述三份判决书均有异议,认为第602号判决书,没有支持其主张是因为自己无证据支持,现在有证据证明所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认为第17号、第19号判决书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在本案诉讼前,原告谢某某已诉被告冯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本院在审理分家析产纠纷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并未主张继承其子谢建红的遗产,分家析产纠纷(2012)万贾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逾二年。现二被告抗辩二原告提起的继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谢某某、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谢建红的法定继承人,原判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继承权不当。2间西房和5间北平房是家庭共有财产,(2012)万贾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析产不公,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5间北平房已判归我所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主��继承其子谢建红遗产,但其在主张继承遗产之前,已通过分家析产诉讼将包括其子谢建红的遗产财产所有权予以分割和确认,该分家析产纠纷(2012)万贾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再行继承该财产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该生效判决析产不公,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齐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