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筛林、苏自兵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筛林,苏自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8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筛林(曾用名任荣海),男,1995年4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5月2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自兵,男,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春玲,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筛林、苏自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筛林、苏自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任筛林、苏自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任筛林、苏自兵共同藏带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持当日KXXX次旅客列车车票从宣威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安顺。当日21时50分,公安人员在该站检票口从被告人苏自兵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的草绿色外衣口袋中查获海洛因396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筛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苏自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九十六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筛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任筛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对任筛林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苏自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苏自兵参与到本案运输毒品具有偶然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苏自兵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任筛林、苏自兵共同携带毒品运输至贵州省安顺,当日21时50分,二人持KXXX次车票从宣威火车站进站,公安民警在该站检票口从苏自兵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海洛因39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证实2014年8月26日21时50分,民警在宣威火车站检票口对持当日宣威至安顺旅客列车车票的上诉人任筛林、苏自兵进行检查,当场从苏自兵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的草绿色外衣口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物。2.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诉人苏自兵携带的外衣口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396克,系毒品海洛因。3.售票记录、视频资料,证实任筛林、苏自兵所持的旅客列车车票系在同一售票窗口同一时间售出以及二人一同进站乘车。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任筛林生于1975年1月3日、苏自兵生于1995年7月6日,任筛林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减刑于2012年5月2日被释放。5.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二人所供述与二人同行的男子。7.上诉人任筛林、苏自兵对二人运输毒品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筛林、苏自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39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任筛林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苏自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上诉人所供述的其他人员的情况未能查实,不能确认二上诉人与其他人员的关系及地位作用,因此,任筛林的辩护人所提任筛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二上诉人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筛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税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