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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艳君与被告王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马艳君,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县,系原告表弟。被告王冲,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马艳君与被告王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君诉称,2014年9月3日,我将修理厂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及配件物料共计15万元。当天被告给付我4万元,随后又给付了1万元,总共给付了我5万元整。剩下的10万元一直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现我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冲辩称,原告将修理厂转让给我属实,当时我给付了4万元,后来又给原告了1万元,下余10万元我在2015年3月给了原告的公公和婆婆,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原告将修理厂及配件物料等以15万元卖给被告王冲,被告王冲同意后,当天给付原告马艳君4万元,下欠的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马艳君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证人:吉晓斌牛渭民欠款人:王冲2014.09.03”。后王冲又向原告给付1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称其在2015年3月将下欠的10万元已给付原告公公和婆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并不知此事,对被告归还其公公婆婆10万元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口头达成修理厂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将修理厂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实际给付了原告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已实际经营该修理厂数月。被告理应按照双方买卖协议支付下余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下欠的10万元给付原告公公和婆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知情,也不予承认,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艳君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郭政文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