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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州蒙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余培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蒙鑫贸易有限公司,余培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蒙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余培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自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培基,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蒙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培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共60个月,合同中未载明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等。2011年10月26日起至今原告为被告在工商登记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同日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其离职申请。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14)217号《决定书》,以该案已由法院受理为由,决定撤销该案。另查,被告自2003年1月起至今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保相关费用,但被告处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上班签到至2012年11月20日,工资表显示原告作为审批人签字发放至2012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无原件,原告不予确认。原告2012年4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12667.8元,福州市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77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现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从2003年1月计至2014年11月共12个月工资),则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该诉请中包含的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在计算原告工作年限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月×10个月=8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支付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共计141497.96元,以及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16个月拖欠的工资128000元,并按一倍加付赔偿金12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且被告的考勤记录也未体现其有签到,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但未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原件,原告亦不予确认,而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该答辩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余培基与被告福州蒙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蒙鑫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事实不予确认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以个人原因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现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培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蒙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营销管理系统财务管理中心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余培基任蒙鑫公司董事长期间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严重亏损。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法定期限,且未说明存在合理事由,不属于法定新的证据,本院不采纳为定案证据。除上述证据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蒙鑫公司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却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被上诉人余培基对此予以否认。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蒙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以上两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除上述证据外,蒙鑫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余培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蒙鑫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余培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蒙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蒙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