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闫军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闫军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伟。委托代理人邓开贤,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军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被上诉人闫军伟委托代理人邓开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军伟就牌照为吉B9XX**机动车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在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2013年9月28日,保险车辆停放在龙茗路近田林西路阿玛尼理发店门口北侧20米处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平方米,烧毁车头及驾驶室全部。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人为纵火、外来火种、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双方均确认车辆推定全损,车损金额为人民币169,42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保险人拒赔,闫军伟遂起诉,要求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69,429.60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9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1,000元,后闫军伟放弃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对闫军伟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为闫军伟在2011年度投保时的投保单,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该保险年度有闫军伟签名的投保单,故无法认定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已向闫军伟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系争保险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故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赔付保险金后,系争保险车辆残存部分归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所有。原审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军伟保险金169,42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57.6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虽然在系争投保年度未向闫军伟履行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但2011年度闫军伟投保同一险种时,上诉人已向其履行了相应条款的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因条款并未变更,相应免责条款也以黑体字标出,保单告知栏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闫军伟对于相关条款应该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故应认定保险人已尽本案免责条款相应的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排除了外来火种的原因,故车辆系自燃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闫军伟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闫军伟辩称:闫军伟在并非连续向上诉人投保。2011年投保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相关保险条款,但2012年未在上诉人处投保,2013年投保仅收到上诉人寄送的保单,未收到保险条款。因保险条款内容较多,专业性很强,在上诉人未交付条款并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回忆及理解众多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确切含义。车辆是否属自燃应由专门机构作出明确意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起火系自燃。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闫军伟投保系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388,600元。庭审中,上诉人确认系争车辆损失险未要求闫军伟填写过投保单。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确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同时明确未尽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为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上述义务的履行方式和举证责任承担主体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和履行程度应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框架内依法行使,上诉人以闫军伟曾向上诉人投保为由主张免除系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特别说明的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系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火灾损失是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令保险人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7.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