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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兴化市林湖乡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瞿某驾驶并载带王某丙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丙倒地,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逸。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上,另外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万元,已先行给付25万元,余款20万元分期给付,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瞿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林某、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门诊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