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树和、郝小东诉被告王志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和,郝小东,王志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郝树和,男。原告郝小东,男。被告王志利,男。原告郝树和、郝小东诉被告王志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树和、郝小东、被告王志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树和、郝小东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和王成与二原告协商,同意承包原告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承包土地11亩经营马路砖厂,承包期为五年,即从2012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每年承包款为7200元,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后被告将承包款支付于2013年12月20日后,所欠2014年的承包款7200元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利立即清偿原告土地承包款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双方协议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未付清原告承包费7200元。被告王志利辩称,我欠原告的承包费无异议,但原告拿了我750块马路砖,每块2.2元左右,还付了1000元,并且我和原告合伙开楼板厂时出过事故,我替原告垫付4500多元的案件款。被告王志利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利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郝树和、郝小东与被告王志利、王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签字。甲方:郝树和、郝小东。乙方:王志利、王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楼板厂土地设备承包给乙方,乙方在五年之内每年付给甲方7200元;二、承包期:从2012年6月8日到2017年12月14号止;三、在承包地期间土地使用权由乙方支配,甲方不得干涉,在承包期间如有一方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那一方承担;四、承包期满后,甲乙两方恢复土地还原。承包后被告将承包款支付于2013年12月20日后,所欠2014年的承包款7200元,后原告用马路砖向被告顶承包款2000元,剩余5200元承包款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郝树和、郝小东与被告王志利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志利拖欠原告承包费5200元,理应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利支付原告郝树和、郝小东的承包费5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