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董家宇与淮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宇,淮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董家宇。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家宇与被告淮北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大润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家宇诉称:我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7日在淮北大润发超市购买了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昂立公司)进口并经销的天然元系列营养素33件。我食用该系列产品后出现头晕、腹泻的症状,身体方面出现诸多不适。查询相关规定后才发现以上产品存在违规违法之处。大润发公司卖场工作人员宣称天然元系列产品具有降血脂、降血压、降三高、预防心血管疾病、预防乳腺癌、缓解疲劳、减少焦虑等功效。交易完我才发现大润发公司所出售的产品根本不是进口保健品。大润发公司销售的天然元系列产品外包装上均没有保健品“蓝帽子”标志,也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故该系列产品只是普通进口食品。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大润发公司却违规违法宣传天然元系列产品具有多种医疗保健功效。我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5日在淮北大润发超市购买了大润发公司销售的上海参芝园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参芝园公司)生产、上海珍季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珍季堂公司)经销的补肾益肝参汤料、补血补虚参汤料、母鸡参汤料等汤料产品共计80包以及青岛丰利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利公司)经销的汤料12包。我食用以上产品后出现腹泻的症状,身体方面出现诸多不适。经查,大润发公司销售的系列汤料中违规添加西洋参、当归、党参、人参等药品。综上所述,大润发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刻意隐瞒关于产品的真实情况,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诱骗我与其发生交易,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润发公司退回天然元系列产品货款7115元并赔偿3倍货款21345元,退回珍季堂、丰利系列产品货款1398.60元并赔偿10倍货款13986元,赔偿交通费200元、打印费20元、精神损失费0.12315元;2、诉讼费用由大润发公司承担。庭审中,因董家宇已与丰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董家宇撤回了关于丰利系列汤料产品合计1298元以及0.12315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大润发公司辩称:1、董家宇同时主张三倍赔偿和十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2、天然元系列营养素为合格产品,���润发公司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3、董家宇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产品产生的损害后果;4、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销售,但大润发公司不存在明知董家宇所购产品不合格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董家宇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7日在大润发公司下属的淮北大润发超市购买了昂立公司进口并经销的天然元系列营养素33件以及珍季堂公司经销的汤料共计80包,货款合计8385.60元(天然元系列产品7115元、珍季堂系列产品1280.60元),大润发公司分别开具了购物发票,董家宇购买产品时,由本案证人陈某陪同并录相。天然元系列产品为瓶装营养素产品,由昂立公司自美国进口,该系列产品进口过程中通过了国家入境检验检疫并由昂立公司缴纳了关税,由昂立公司在淮北大润发超市内租赁场地并雇佣工作人员进行销售,销售人员在董家宇购物的过程中宣称其产品具有降三高、软化血管、延缓衰老、美容养颜等功效。珍季堂系列产品为透明包装,包装内背面注明了配料、制法等内容。购买上述产品后,董家宇于2014年11月4日以天然元系列产品不是保健品为由向淮北市相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淮北大润发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经工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5日,董家宇在淮北大润发超市再次购买了丰利公司经销的汤料12包,货款118元,大润发公司开具购物发票。丰利系列产品为透明包装,包装袋背面注明了配料、使用方法等内容。之后,因未能与大润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董家宇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董家宇提交的购物发票、购买商品时的录相视频、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管理局出具的淮北市12315消费者申���案件调解书、天然元些列产品照片、珍季堂系列产品实物、丰利谢列产品实物,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淮北大润发超市内销售人员在推销天然元系列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行为。天然元系列营养素产品系昂立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自美国进口,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其中文标签版面格式亦经检验合格,被允许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董家宇购买天然元系列产品后以该系列产品不是保健品为由向工商部门投诉,但工商部门未认定该系列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对于董家宇要求���润发公司退还71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天然元系列产品销售人员在董家宇购买产品的过程中仅是称该系列产品具有降三高、软化血管、延缓衰老等功效,并未直接以保健食品的名义进行推销,亦未宣传该系列产品可以治疗特定种类疾病,且董家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然元系列产品在宣传及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对于董家宇要求大润发公司赔偿三倍货款21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珍季堂系列产品是否是普通食品。珍季堂系列产品所含���分均为作为药品或者既是药品也是食品的中药材,该系列产品是作为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进行销售,其生产及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本院认为该系列产品并非普通食品。同时,珍季堂系列产品均为独立透明包装,包装袋上明确注明了所含成分及使用方法,常人应能认识到该系列产品的成分为中药材,消费者购买时可以自行甄别、选择,珍季堂公司及大润发公司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董家宇认为其在大润发超市购买的珍季堂系列汤料产品为食品且其在食用后产生了腹泻等身体不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润发超市是以食品的名义向其销售该系列产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身体损害,故董家宇关于珍季堂系列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董家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200元、打印费20元的损失,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家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董家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