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联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在宁波宏环电子有限公司承包的电镀车间内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后宁波联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鉴定依据不足而作退鉴处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接触较少,原告对被告的个性及为人处事了解甚少,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年××月××日,原告生下女儿,取名杜某乙;××××年××月××日,原告再生儿子,取名杜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的脾气比较暴躁,稍有不称心就对原告拳脚相加,为了儿女,原告一直隐忍,但2013年开始,被告感情转移到别的女人身上,独揽家中经济大权,不仅不还建房所负债务,连小孩子生活费也不肯支出。在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营着家庭小工厂,却不尽人夫、人父的责任,其维系婚姻的目的只是为了霸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为使双方没有和好的余地。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跟父或母生活由其自主选择;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家庭支出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的,如果离婚的话,伤害最大的是子女,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有一套房屋的事实;4.余姚市博发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565000元购买的设备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辅助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承包的电镀车间内的辅助设备的情况;6.证明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尚欠房屋装修材料款51420元的事实;7.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向案外人屠炳千借款11000元、向案外人孙水芳借款7万元的事实;8.建房审批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位于泗门镇湖北村湖北2队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系村委会出具并无异议,但对证明中所写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被告父亲祖宅的老屋,而且在新建房屋时并未进行审批。被告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债务已经清偿,证据7中的债务并不存在,而且被告对证据8并不知情,并未办理过该审批表,被告父亲的户籍与被告在一起,但审批表中并无被告父亲的名字,因而该审批表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6、7、8提出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此不作认定。被告杜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八份(复印件)、欠条一份(复印件)、催款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购买材料、设备欠款725465元,欠房屋、水电费319819.66元,欠工资150000元,合计欠债1195284.66元;2.建房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祖传老屋的宅基地。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欠款、借款并不知情,而且这些借条与被告所述的催讨通知是相矛盾的,而且电镀车间是由被告个人在经营的,如果确实存在债务,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另外有投入也应该有收益,账应该是平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审批表中批建的房屋在2012年已被拆除,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与被告父亲是没有关联的,这份证据已经失效。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注意到,原、被告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在为子女提供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方面双方是一致的,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而且被告最终亦表示不愿意离婚,因此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体谅对方,互相包容,切实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代理审判员 赵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