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火明伟与李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火明伟,李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明伟,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火家塬社农民,住该社ll2号。委托代理人周向军、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汉族,l978年9月14日出生,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村张家河社农民,住该社79号之l号。委托代理人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火明伟为与被上诉人李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和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经营的榆中县和平镇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临街铺面二楼B区5号租赁予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后因故原告无法使用该租赁商铺,合同解除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在合同签订时向其收取的10000元押金予以退还,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火明伟诉请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押金,但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火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火明伟。宣判后,上诉人火明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2012年因被上诉人李红公开招租自己经营的商铺,遂与上诉人火明伟就租赁商铺签订合同,收取10000元押金。期间,被上诉人李红与数十人签订同样的合同,同样收取同等数额的租房押金。之后,因商铺无法继续租赁,大部分租赁户与被上诉人李红解除租赁关系,租房押金陆续退还。上诉人火明伟因被上诉人拒绝返还租房押金,起诉至法院,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1、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李红收取上诉人火明���的租房押金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见原审的庭审笔录。2、被上诉人李红与该市场内的数十家租房户签订的租房合同均约定收取了每户l0000元的租房押金。3、大部分租房户在租赁关系解除时,陆续退还了租房押金。4、部分租房户通过和平镇司法所与和平法庭的调解处理,其中十余户拿到了大部分的押金;另外与上诉人火明伟一起起诉的魏小玲已经全额拿到了10000元的租房押金。因此,上诉人火明伟认为,自己的主张具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租房押金理应全额予以返还,原审裁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判决被上诉人李红立即返还押金,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红服从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火明伟向被上诉人李红主张返还租房押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其一,被上诉人李红认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到上诉人火明伟的租房押金10000元,并且存在相同情况的其他租户在终止租赁关系时,通过调解方式其押金得到部分或全额返还。其二,本案存在举证责任的转换分配问题。在被上诉人李红承认确收到房屋租赁押金情况下,对于所收押金做何处理应当转换由被上诉人李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红辩称上诉人火明伟的押金在签订合同时已折抵了租金,需进一步核实该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其三,还需指出原审法院是以证据不足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案件实体方面,故适用裁定方式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裁定理由及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和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