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与刘春在、苗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刘春在,苗建新,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地址唐山市丰南区花园路*号。负责人么明一,该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冬文存,该车队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在。被告苗建新。被告刘桂荣(暨被告刘常林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常慧。被告刘常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与被告刘春在、苗建新、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刘春在、苗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许,刘天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4KM+700M处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启超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天友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天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启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4498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1800元,合计5128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相关情况,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无法参与车损鉴定过程,且公估报告中的照片与公估报告中所记载换件项目清单不符,因此我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事故地点至停车场距离不会超过25公里,按照相关规定,施救费应按10元/公里,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数额依法核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应扣除17%的税费。公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刘春在、苗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许,刘天友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4KM+700M处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启超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天友死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天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启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所有,刘启超系该车队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498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1800元,合计51280元。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死者刘天友,刘天友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刘春在、苗建新。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刘春在、苗建新损失238715.55元;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赔偿原告刘春在、苗建新、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26923.9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其公估费票据证实;施救费有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票据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刘天友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负此次交通事故6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因刘天友死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被告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刘春在、苗建新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五被告继承遗产的证据,但被告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刘春在、苗建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获得财产损失赔偿,故本案刘天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不足部分,由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获财产损失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损失3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被告刘桂荣、刘常慧、刘常林、刘春在、苗建新负担325元,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负担21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苑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