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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杨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8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和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通过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马某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6000元。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左右,原、被告分开居住。2014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21000元。现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2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文辩称,××××年××月××日,我与谢某结婚,2013年8月23日因感情不和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我们在一起生活期间无子女,也没有正常收入,并因果园投资欠张永河化肥农药款2万余元,在一起生活期间的唯一共同财产是一辆价值2900元的助力摩托车,离婚时已被谢某带走,在一起的收入也仅能维持家庭正常开销。2013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我提出分手,谢某不同意,便提出要钱,不给钱不离婚,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给她16000元,谢某才同意离婚,离婚后谢某以我未付钱给她为借口,仍在我家居住,我怎么赶也不走。最后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到本村马利家借了9000元钱给了谢某,让她离开,谢某接到这9000元后马上反悔了,便再次跟我要21000元钱,否则还是不离开。我又在万分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21000元的欠条给她,谢某才离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马某付给原告谢某16000元,于2014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左右分开居住。2014年5月6日,被告马某给原告谢某出具欠条一份,证实马某欠谢某30000元,已支付9000元,还欠21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马某至今未能还清欠款,至原告谢某诉至我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条是原告谢某以喝农药的方式强迫被告出具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欠条上主张的3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该分得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欠条1份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约定:被告马某于2014年7月1日给付原告谢某16000元。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6日,被告马某给谢某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谢某21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基于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的基础,区别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结束时,给原告谢红梅出具欠条,且被告马某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非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被告马某出具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谢某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丛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