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峰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峰峰矿区供销社新市区商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峰峰矿区供销社新市区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峰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建军。被告峰峰矿区供销社新市区商场。法定代表人徐杰锋,该商场主任。本院受理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峰峰矿区供销社新市区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军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夏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