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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喜明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3046号罪犯刘喜明,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5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刘喜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喜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次;2015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已交罚金3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喜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喜明予以���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