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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柴红景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红景,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4号原告柴红景,个体。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大街226号。法定代表人南旭东,大队长。负责人陈颖贤,该大队教导员。原告柴红景诉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下称交警二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红景委托代理人霍俊芳,被告交警二大队负责人陈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交警二大队作出编号13050338000189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种行为,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对柴红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法录像;2、刘建文、程世峰、刘伟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4、130503380001895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酒精检测含量证明;6、查获经过说明;7、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8、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9、被告更名情况说明。原告柴红景诉称,2015年2月5日晚,原告驾驶冀E×××××小型机动车行驶至邢台市桥西区紫金路交通局门口被交警二大队执勤人员查处,以原告酒后驾驶为由,作出了编号13050338000189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该队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违反多项法定程序。1、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主体违法。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签名的两名人员,刘建文不在执法现场,刘伟为工勤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2、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没有任何经原告确认的文书载明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有出示身份证件。3、在行政强制措施现场,被告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尤其是未告知原告对吹酒精检测仪的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重新申请检测的权利。4、原告酒精检测超过酒驾标准是因为当天不舒服服药所致,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13050338000189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法律程序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编号13050338000189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邢台市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网上公开网页。被告交警二大队辩称,一、2015年2月5日21时16分,原告柴红景驾驶冀E×××××小型机动车在途经邢台市桥西区紫金泉街交通局门口时被执行酒检任务的交警查住例行检查,原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值达29mg/100ml,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原告柴红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经二大队领导决定扣留原告柴红景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原告所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015年2月5日晚上二大队根据支队统一安排,在辖区执行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二中队中队长刘建文带领民警刘伟、程世峰及三名协警在紫金泉××××路交叉口执行查处任务,21时16分原告被执勤民警刘伟、程世峰拦住例行检查,查处过程中刘建文与一名协警正在检查另外一名违法嫌疑人。刘伟、程世峰系正式在编民警,二人均有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国家统一的制式法律文书,详细记载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依据及法律救济途经,且经原告确认并在文书上签名。以上违法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第1305033800018951号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执法影音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我队对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13分原告柴红景驾驶冀E×××××小型机动车行驶至邢台市桥西区紫金泉街交通局门口时,被交警二大队执勤人员查处。该队执法人员刘伟对柴红景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柴红景酒精含量为29mg/100ml,已达到酒后驾车标准。交警二大队对其作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柴红景在该笔录上签字“无异议”。被告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未实际扣留),并向柴红景送达,柴红景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柴红景不服该强制措施凭证,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编号130503380001895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3月2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更名为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本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故本案被告交警二大队具有作出涉案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柴红景于2015年2月5日在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酒后驾车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执法录像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能够证明交警二大队在查处原告违法行为时,有两位民警在场,且在原告提交的强制措施凭证上也是两名民警签字(其中刘建文签名为制式打印签名);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后,在原告对测试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13050338000189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主体不合法、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饮酒驾驶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作出的13050338000189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红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逸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