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南信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杨智再审民理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信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杨智,刘慧芳,王会杰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信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智,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会杰,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慧芳,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河南信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智、原审第三人刘慧芳、王会杰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信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52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被申请人杨智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原审第三人刘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原审第三人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王娟丽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