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盛容与江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杨盛容,女,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大平,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盛容与被告江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筱婧、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容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于是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7日向被告出借共计210000元的现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江大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大平于2014年8月11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杨盛容借款6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其中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杨盛容现金60000.00元正。借款人:江大平2014.8.11”,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盛容处现金150000.00万元(大写拾伍万元正),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江大平2014.8.17”。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小写金额“150000.00万元”系笔误,该笔借款金额以大写为准,即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大平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均有借条为据,故原告杨盛容与被告江大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两笔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大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盛容借款210000元;二、被告江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盛容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江大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江大平负担,限被告江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俊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云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