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亘与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亘,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敬贵,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亘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亘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判决,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调解协议依法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解决了部分诉讼事由,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提交意见称:王亘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双方就其诉请已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亘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王亘称应交劳动者本人保管表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由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保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查阅原审卷宗,王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记载的申请事项中,亦未有申请向莱芜市医药公司调查收集劳动合同的内容,其称2010年5月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2012年2月27日,经一审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王亘向莱芜市医药公司要求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支付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互不追究对方,并经(2012)莱城调确字第39号确认决定书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因此,王亘诉请的事由,在已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再行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亘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就确认劳动关系部分先行判决,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判决作出驳回王亘诉讼请求的裁判,并不遗漏诉讼请求。故王亘关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