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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某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多,男,1969年12月22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6时左右,被告人谢某多在盘县松河乡街上对赶集的陈某仙实施扒窃,盗得人民币2元后被抓获,当场缴获盗窃的人民币2元和用于作案的咖啡色夹克一件。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仙的陈述,证人孟某现、王某海、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多盗窃的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咖啡色夹克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