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袁某,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华、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0日结婚。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不工作,原告一人支撑家庭。近年来被告更是多次对自己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盘金华府x幢x单元xx室的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甲辩称,自己并未对原告大打出手,目前患有肝硬化在治疗中,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林某乙。现原告以被告不工作养家,且近年来经常对自己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林某甲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夫妻和好及子女成长创造良好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