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韦某甲、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杨某,凌云县木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洪永,凌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韦某甲,农民。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永、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XXXX年X月XX日,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写下欠条,限1年内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韦某甲偿、韦某乙偿还借款17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韦某甲、韦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韦某甲、韦某乙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韦某甲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业务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韦某甲是事实的,但已经偿还了50000元,我只同意在80000元内与被告韦某甲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韦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及抗辩权利的民事诉讼行为。被告韦某乙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乙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系从农村商业银行提取,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据3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XX年X月XX日,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向原告杨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支付给被告韦某甲,由于被告韦某甲在本次借款之前尚欠原告木材款47000元,因此,两被告立下借条:“今借到杨某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177000元)限期一年内还清”。落款为:“借款人:韦某甲、韦某乙,XXXX年X月XX日”。XXXX年X月份,被告韦某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在上述借款期间,原告向被告韦某甲提供了价值13000元的木材,因此被告韦某甲再一次立下借条:“今借(欠)到杨某木材款壹拾肆万正(140000),限期3个月内还清,时间从XXXX年X月XX日到XXXX年X月XX日,特立此据”。落款为:“借款人韦某甲,XXXX年X月XX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甲尚欠原告杨某借款1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韦某甲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的民事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将被告韦某甲拖欠原告的木材款47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中,该民事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将被告韦某甲拖欠的木材款转为借款来处理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韦某乙在借条上签字的民事行为是被告韦某乙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木材款47000元的行为。被告韦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的同时,再一次将木材款13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亦应当依法有效,而最后一次借条只有被告韦某甲签字认可,反映了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同意将债务由被告韦某甲一人偿还的民事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某乙同意与被告韦某甲共同偿还其中的借款本金80000元,是被告韦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证据确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XXXX年X月XX日起,直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由被告韦某甲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XXXX年X月XX日起,直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梁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