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文霞与史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霞,史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3号原告:周文霞,女。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文霞与被告史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霞的委托代理人阮平、被告史伟、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史伟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花山路剑桥公馆路段时与秦红喜驾驶的后载原告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红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72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辩称:一、原告诉请误工天数过长。二、原告伤后就医系本人送的。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五、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4500元。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陶瓷牙3000元及机械耗材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有一人工资3000元,该份证明上也显示不出其扣发情况,应按城镇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周文霞受伤后,经诊断为:外伤性冠折等。原告受伤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周文霞烤瓷牙冠修复,建议10-15年更换、修复一次,每次费用1800元;周文霞误工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7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史伟垫付医疗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证明材料以及相关鉴定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史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史伟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史伟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18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5400元,史伟垫付医疗费4500元。2、营养费400元。3、护理费700元。4、误工费4545元,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诉请误工费3600元/月但未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与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宜。5、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2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合计1181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54元。以上第3-7项合计8645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承担。又因事故发生后史伟垫付医疗费4500元,此款在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史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文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5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史伟交通事故垫付款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