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在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上学。因原、被告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不同,特别是性格差异很大,婚后时常为一些事争吵,互不相让,使双方的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由于性格的差异,双方无法沟通和调和,更没有共同语言,彼此结怨很深,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唐某甲向法庭邮寄答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每月10日付清,如果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就应按每月抚养费的十倍承担罚款,女儿高中教育费日后重新协商。原告可在每年节假日探望女儿,原告需支付2015年下半年女儿小学学费37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4月21日,双方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在广东省东莞市读书。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便前往东莞市务工。2007年6月,原、被告回到被告的江西老家生活,并抚养小孩。同年12月,双方到原告娘家生活,后又前往东莞市务工。2008年4月,原、被告一同前往广州务工。同年7月,双方又前往温州务工。2009年1月,被告回到广东务工,原告前往被告老家生活。2009年2月,原、被告带着婚生女一同前往东莞务工。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到四川老家务工,被告仍在东莞务工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后,双方便联系较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并在东莞市读书。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根据婚生女生活和学习的现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月支付抚养费就应按每月抚养费的十倍承担罚款和重新协商女儿高中教育费,以及2015年下半年婚生女学费3700元的问题。因被告的该主张系双方庭外协商行为,应由原、被告根据约定自行参照履行,本案现无法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告唐某甲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勾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