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44号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袁中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该公司南政支行职员。被告王广文。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及被告王广文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遥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广文向我银行下属南政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确保我公司的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广文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广文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以及金额是事实,但该款项我并没有使用,只是在相关的手续上签字而已,该款项是王某某使用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遥农商银行的前身为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下属之一即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政信用社,现也改制变更为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政支行(以下简称南政支行)。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广文在原告下属南政支行处贷款5万元,用于其购买汽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3‰,按月清息(清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逾期清偿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的50%的罚息,有原告下属南政支行与被告王广文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原告下属南政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广文截止2015年6月21日累计欠本金5万元、利息9354.2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广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王广文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广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广文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与被告王广文就逾期借款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未超过了国家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8月12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广文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广文以其未使用该借款款项,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平遥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为9354.2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合计59354.25元;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由被告王广文按照与原告下属南政支行的约定按年利率对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给原告平遥农商银行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王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