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神木县支行与宋凯、尚增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王维刚,孟春芳,宋凯,孟春慧,尚增亮,陈凤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刚,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告孟春芳,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宋凯,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告孟春慧,女,1974年7月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尚增亮,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陈凤伟,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王维刚、孟春芳、宋凯、孟春慧、尚增亮、陈凤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荣彬、李志宏,被告王维刚、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王维刚、孟春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凯、孟春慧、尚增亮、陈凤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维刚、孟春芳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利息为浮动利率。被告宋凯、孟春慧、尚增亮、陈凤伟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借款人却在2014年6月9日起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38983.44元,拖欠利息20225.18元、罚息2146.87元、复利297.19元,律师费42466元,共计1104118.6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983.44元以及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约定了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内容以及抵押合同的具体内容。第二组: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支付给贷款人王维刚的事实。第三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宋凯、孟春芳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北二巷3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尚增亮、陈凤伟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路亚华佳苑01幢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同时约定主合同被解除,抵押人仍应当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四组:宋凯、尚增亮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四抵押人将自己的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维刚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均属实,款项贷出来后,实际由宋凯和尚增亮使用,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宋凯辩称,借款以及抵押担保均属实,自己使用的80万元愿意偿还,但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维刚、宋凯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他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维刚、宋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王维刚、孟春芳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同时被告宋凯、孟春慧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北二巷3号(房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30**号、091230**号)房屋一套,被告尚增亮、陈凤伟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南路西亚华佳苑01幢(房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号、**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人宋凯、孟春慧,尚增亮、陈凤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0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且甲方(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则甲方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损失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发放于借款人王维刚、孟春芳。借款后,借款人开始按合同约定逐月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4年6月9日。在此之后,借款人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剩余借款本金1038983.44元及其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维刚、孟春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宋凯、孟春慧、尚增亮、陈凤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三份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借款人提供借款200万元后,借款人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而借款人将本息偿还至2014年6月9日后,剩余1038983.44元本金及其利息再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本息(包括逾期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人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的债务中有四个抵押人,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和顺序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主合同被解除后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如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人对剩余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王维刚、孟春芳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维刚、孟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1038983.44元及其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宋凯、孟春慧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房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号、**号〉房屋一套,被告尚增亮、陈凤伟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南路西亚华佳苑01幢〈房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号、X**号〉房屋一套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不足部分,被告宋凯、孟春慧、尚增亮、陈凤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萍代理审判员 张雨悦人民陪审员 杨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