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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辩护人黄勐、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U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公路X路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9XX**的小型轿车相撞,构成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0mg/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受损车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