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国与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国,农民。被告: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金明,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国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国诉称,2010年,被告实施自来水工程,在原告承包地里安装了变压器,损坏了原告青苗和16棵小栗树,经原、被告协商补偿原告1000元占地补偿款,但至今未给付。现变压器已经不再使用,自来水井也已经废除,变压器却一直安装在原告地头,影响原告耕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000元;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地头变压器,或者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被告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在2010年,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安装自来水,在原告地头安装了变压器,经村干部向原村干部了解,确实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原村干部经手并为原告补开了补偿1000元的票据,我们予以认可。由于变压器只是在原告地头,对原告耕种影响不大。而变压器属于迁西县水务局在村里安装自来水工程的一部分,以后还需要使用,暂时不能拆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主任熊志飞证明,用以证明变压器占用李国地头一直没有给予补偿。证2.兴城镇经济合作社现金付出凭据,内容为:原村委会委员张永学、原村主任熊志飞出具的2010年自来水安装变压器占地补偿玉米款其中包括周边损坏小栗树(16棵),补偿1000元,用以证明应由村委会支付1000元,但是村委会没有支付。证3.原村委会委员张永学证明,用以证明村委会没有支付给原告1000元补偿。证4.张永清证明,用以证明变压器占地是原告与本村张永清换的土地,现在由原告承包经营,变压器在承包地内。证5.照片2张,用以证明变压器的位置在李国承包地边上。被告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变压器占用原告地头只是带来一定的不便,没有减少土地使用面积,对土地不予补偿,只是应对当时施工中损坏青苗予以补偿。对证2有异议,现金付出凭据必须有村主任、村书记签字,还必须盖有监事会公章才是合理的票据。此票据是在2014年张永学、熊志飞补开的票据。虽然是补开的票据,但确实应当给原告适当补偿,补偿1000元也不少了。对证3没有异议。对证4没有异议。对证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变压器在原告承包地边,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补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迁西县水务局在被告村实施自来水工程,在原告承包地靠近村路边上安装了变压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青苗和部分小栗树,但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补偿。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干部张永学、熊志飞证实,应当补偿原告1000元。该变压器属于公益设施,原告未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该变压器可以拆除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安装自来水变压器过程中,占用了原告地边,损坏了原告部分青苗和小栗树,应当对原告适当补偿,原、被告协商补偿1000元应视为一次性补偿。因变压器属于自来水设施组成部分,且属于公用事业设施,原告要求拆除自来水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土地青苗栗树补偿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