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旭瑞、李旭亮与王世宝、陈万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瑞,李旭亮,王世宝,陈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亮。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利。上诉人李旭瑞、李旭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瑞、李旭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峰,被上诉人王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我的父亲李长顺去世,当时我父亲名下有一处院落,位于怀来县新保安镇西园村(四至:东至张志强,西至孙海军,北至耕地,南至公路界)。2006年9月20日,我母亲王秀丽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处院落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万利,后陈万利又于2011年5月28日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将该处院落转让给了被告王世宝。我们作为法定继承人,我母亲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陈万利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陈万利在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王世宝签订的《卖房协议》显然属于无效协议。请依法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王世宝立即搬出该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父亲李长顺于2002年去世,其母亲王秀丽于2006年9月20日将二原告父亲名下的位于新保安镇西园村房屋及院落一处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被告陈万利,被告陈万利又于2011年5月28日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王世宝。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以不知情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王世宝立即搬出该案所争议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旭瑞、李旭亮及其父母和二被告陈万利、王世宝均是同村人,二原告父亲去世后,二原告母亲王秀丽于2006年9月20日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陈万利,王秀丽在卖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陈万利是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卖房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旭瑞、李旭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旭瑞、李旭亮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于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旭瑞、李旭亮、王秀丽共同所有。而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王秀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及认定陈万利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混淆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更的效力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世宝、陈万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万利与王秀丽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作为王秀丽与李长顺的共同财产,在李长顺去世后,应作为王秀丽与李旭瑞、李旭亮的共同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王秀丽处理该房屋时,作为同村人且又有亲属关系的陈万利有理由相信王秀丽有处分权,陈万利对于该房屋的取得应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李旭瑞、李旭亮认为此不知情。原审中2012年西园村委会给被上诉人王世宝的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作为西园村委会主任的上诉人李旭瑞认为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从出具证明到一审立案已逾两年多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万利将诉争房屋转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上诉人王世宝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序并未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万利是善意取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上诉人李旭瑞、李旭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旭瑞、李旭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宏魁代理审判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