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重庆极汇电子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杜增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聪颖,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极汇公司申请再审称:2008年2月19日,极汇公司与重庆良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明珠公司)签订《丰谷-PDP专用站220KV送变电线路工程、吴家-PDP专用站220KV送变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经二审判决,极汇公司应支付明珠公司的工程款为1697043.24元,但极汇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180余万元,而二审判决仅认定极汇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明珠公司工程款165万元,系认定错误。2008年3月13日、2008年3月23日由黄常树、吴缘先后出具的3000元借条产生的总共6000元借款、2008年8月4日四川昆仑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代明珠公司支付的0.27万元拉力试验费、2008年8月22日杜贞明私人借款1万元应作为工程款抵扣;2008年5月16日借条借款10万元与2008年5月18日支票付款10万元系两笔款项,应认定极汇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和2008年5月18日各向明珠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08年10月24日停电保证金1万元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46807.7元执行扣款应由明珠公司承担;明珠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违约金35738.8元,极汇公司予以放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经审查,一、二审审理期间,极汇公司委托宋航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极汇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本案二审判决书3份,极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航在二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名。极汇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书上极汇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极汇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二审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极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极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