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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邢佰鹏与邢金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佰鹏,邢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佰鹏,(又名邢志强),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金华,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邢佰鹏因与被上诉人邢金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佰鹏、被上诉人邢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4月15日,邢金华的父亲邢来城与邢佰鹏达成协议,由邢佰鹏使用邢金华父亲位于杨庄南边的责任田一处。并约定了相应“使用费”及协议期限,之后邢佰鹏在上述邢金华父亲责任田建了猪舍。邢金华父亲邢来成于2011年去世,上述责任田经邢金华全家协商及其所在行政村证明分给邢金华管理使用,现邢金华以邢佰鹏拒不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多年闲置土地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涉案协议书,由邢佰鹏将其所使用的上述责任田恢复原状,返还邢金华。原审认为,邢佰鹏起初与邢金华父亲协议方式使用邢金华父亲位于杨庄村南该处责任田用于建猪舍改变了该处责任田的使用性质,属违法行为,现邢金华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邢佰鹏基于本合同所使用邢金华一方相应土地应返还给邢金华。邢佰鹏所辩因邢金华单方违约赔偿邢佰鹏相应损失的理由,因其在本案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反诉,邢佰鹏若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邢佰鹏所辩其它理由,不足以维持涉案协议继续成立,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94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邢金华父亲邢来成与邢佰鹏于2002年4月15日所签由邢佰鹏使用邢金华父亲邢来成责任田的该份协议书。二、由邢佰鹏于判决生效后之十日内将其所使用用于建猪舍的该处原系邢金华父亲邢来成承包现由邢金华管理使用的该处责任田返还邢金华。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邢佰鹏负担。邢佰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漏列诉讼主体。1、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权人去世后,可由其家庭成员继续承包,邢来城的其他家庭成员对本案土地都享有使用权,而其他成员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是何意见,原审未予查明,邢金华对土地没有完全的使用权,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2、邢金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是全家协商和行政村证明分给了邢金华,该说法矛盾,因为如果是全家协商,就不存在行政村划分土地,如果系行政村划分的,不需要邢金华全家协商,与原审查明的相互矛盾,邢金华证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是事实真相。二、原审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改变土地性质属违法行为,是合同无效的理由,而解除合同说明合同有效而解除,且邢金华起诉解除合同理由是拒不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多年闲置土地,原审没有认定这些理由,说明该事实不存在,邢佰鹏未违约,系邢金华违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邢金华答辩称:其父亲去世后,地由其使用,邢佰鹏租地,三年未缴纳租金,也不返还土地,该土地是责任田,其不再租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4月15日,邢金华之父邢来城与邢佰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邢佰鹏使用邢来城的责任田一处,并对使用期限及使用价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2011年邢来城去世后,经邢金华全家协商并由村委会证明,涉案土地由邢金华管理使用。2013年至今邢佰鹏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邢金华要求解除协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邢佰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佰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