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毅卿与青海广播电视台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毅卿,青海广播电视台
案由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潘毅卿。被告:青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关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周贤安,台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毅卿诉被告青海广播电视台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毅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莫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人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