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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新娇与杨梓纯、梁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娇,杨梓纯,梁健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4号原告曾新娇,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杨梓纯,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秋年,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健文,男,成年人,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北路公路碧水湾5座碧澄阁03/04铺。负责人:邬曼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向峰,公司职员。原告曾新娇诉被告杨梓纯、梁健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日波、人民陪审员付兴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德、被告杨梓纯及委托代理人卢秋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健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向峰拒不遵守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娇诉称,2014年12月1日13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杨梓纯在S253线从望埠往大站方向行驶至103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梓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诊治,定时复查;2、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活动;3、适时拆除石膏外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及克氏针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5、建议出院后全体四个月。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名。经查被告梁健文在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8495.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230824.86元。原告曾新娇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据有: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曾新娇及扶养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本案涉诉被告主体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记录情况;6、手术记录,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的情况;7、出院记录,原告出院病情记录及医嘱等情况;8、CT等检查报告,原告经CT、X线等检查诊断情况;9、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疾病诊断及复查诊断情况;10、出院证明,原告出院医嘱情况;11、医院证明书,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12、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支出情况;13、营业证照,原告工作单位的主体情况;14、单位证明,原告原工作待遇等情况;15、工资单,原告原领取工资情况;1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等情况。17、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评估情况;18、评估费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医疗费情况;19、英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清远市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一份、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20、英德市望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杨梓纯答辩称,关于医疗费其已支付的14380元应予扣除,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社保资料和劳动合同证明且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亦存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城镇户口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及户籍登记资料进行佐证而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经法医鉴定,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争取权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补助金等应通过司法鉴定后进行确定,此外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对于��疗费其已支付的14387.9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支付,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一并计算,对于车损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鉴定车辆为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于评残费无异议。被告杨梓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按金单三份;英德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日开具的收费收据一份。被告梁健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既无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盖章确认亦无代理人签名确认的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梓纯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S253线从望埠往大站方向行驶至103KM+4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曾新娇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动机:2205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新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4]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梓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新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共用去医疗费34038.2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杨梓纯支付14387.9元,并称该部分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650.3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诊治,定时复查;2、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活动;3、适时拆除石膏外固定及外固定支架及克氏针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5、建议出院后全体四个月。”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了一系列诊疗,扣除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后共用去医疗费1816.47元。2014年12月31日,英德市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邓志平护理,原告及邓志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莫求娣在事故发生时67岁,主要由原告抚养。原告自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英德市碧涛综合商店工作并居住,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事故发生后即未上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广东清正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2015年6月11日,广东清正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新娇右手诸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级伤残,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新娇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用去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健文,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杨梓纯向被告梁健文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梓纯有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相应的驾驶证。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就其电机号为H48V800W130622052号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用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进行评估,同年1月2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电动三轮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1350元,并用去评估费2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杨梓纯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以及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向峰拒不遵守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既无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盖章确认亦无代理人签名确认,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67.9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英德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被告提供的按金单、英德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收费收据,并结合原告在��审中的自认情况,对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定为19650.3元。对于原告在出院后按出院医嘱进行诊治的相关费用1816.47元,该费用有出院医嘱以及诊治的病历为据,其与英德市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同,应分别计算,故对被告杨梓纯提出将诊治费1816.47元并入后续治疗费中一并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为治疗其因交通事故而用去的医疗费共计21466.77元。对于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有原告出具的英德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书为凭,且该项费用是原告治疗所受伤害的必须费用,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24.11元,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全休四个月,原告属于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全休结束之日止,共计148天,同时,原告提供了英德市碧涛综合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七份工资单原件对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原件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合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1.28元,有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为据,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住院期间请有护工,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护理费数额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以100元/天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往返于医院与家中以及办理车辆鉴定及伤残鉴定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的请求较为合理,故对��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5596元,原告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英德市望埠社区居委会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上述事实有英德市望埠社区居委会及英德市碧涛综合商店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提出按农村标准计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并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残程序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5.5元,因原告所受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计赔,且原告提供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的母亲莫求娣在事故发生时为63岁,其共有四个子女等基本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360元,其中停车费600元与验车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车损为1568元。虽然,被告杨梓纯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进行价格评估的三轮车与事故中的三轮车为同一车辆,但事实上,英公交认字[2014]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在事故中所开三轮车的电机号为:22052,该号码与车损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电机号后五位一致,故可认定进行价格评估的三轮车与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为同一车辆,被告所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被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受到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原告与被告杨梓纯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及伤残鉴定���254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21466.7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5、护理费28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3624.11元;8、车辆损失费:15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5.5元;10、伤残鉴定费2540元。以上十项总计211968.66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30266.77元,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180133.89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1568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105400.66元。由于肇事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杨梓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车主即被告梁健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不足部分105400.66元由被告杨梓纯赔偿。被告梁健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向峰拒不遵守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均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新娇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1568元。二、被告杨梓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新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5400.66元。二、驳回原告曾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2.37元,由原告负担63.83元,被告杨梓纯负担469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付日波人民陪审员  付兴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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