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继龙与被执行人李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龙,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李继龙,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凤,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君,女,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继龙与被执行人���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继龙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君负担。因李君未履行义务,李继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苗 欣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