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坚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坚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坚敏,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坚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同案人林坚阳(另案处理)行经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上居委凤上市场门口附近时,见市场旁一家店铺门口停放有一辆悬挂粤DMD0**号牌的黑色女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姚坚敏称在凤上市场处有一辆摩托车可以偷。姚坚敏接到电话后便随即赶到凤上市场处找到林坚阳。后林坚阳在旁负责望风,姚坚敏则用脚将该摩托车的车头锁踩掉后一起将车推离现场,后林坚阳称有事先行离开,姚坚敏则将车牌拆掉推至凤上居委南港沟墘脚处,被被害人曾某滨发现。曾某滨先后将林坚阳、姚坚敏扭送至城南街道凤东居委,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坚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坚敏及同案人林坚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坚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姚坚敏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坚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坚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坚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坚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